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要求
发布时间:2020年02月21日 阅读次数:

一、中央纪委、省纪委、市纪委有关文件要求

(一)《关于贯彻党中央部署要求、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监督工作的通知》摘选(2020 年1月30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

通知强调,要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地见效。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要坚持党中央决策部署到哪里,政治监督就跟进到哪里,推动各级党委、政府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行动,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把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不折不扣落到实处。推动责任落实,推动基层党组织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共产党员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督促落实联防联控措施,督促落实社会防控全覆盖。督促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坚守岗位、靠前指挥,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把投身防控疫情第一线作为践行初心使命、体现责任担当的试金石和磨刀石。做实做细日常监督,以强监督促强监管,督促卫生健康、交通、市场监管、药监等职能部门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构筑严密防线。要把握职能定位,注意方式方法,既全力支持配合各部门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又加强对公职人员履职尽责、秉公用权等情况的监督,对苗头性、倾向性问 题早发现、早提醒,以监督实效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高效顺畅开展。

要严格执纪,对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敷衍塞责、弄虚作假、阳奉阴违等问题,坚决从严查处;对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推诿扯皮、消极应付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严肃查处、推动整改;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失职渎职、挪用救援款物等违纪违法问题,坚决依纪依法调查处理。

(二)《关于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强化监督执纪问责的通知》摘选(2020年1月29日山东省纪委省监委印发)

通知指出,要提高政治站位,强化政治监督。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加强对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指示精神落实情况和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 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为当前的重大政治任务,把投身防控疫情第一线作为践行初心使命、体现责任担当的试金石和磨刀石,确保疫情防控工作响应迅速、运转高效、处置有力。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认真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立足职能定位,持续压实疫情防控责任,确保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真正落地见效。

通知要求,要加强监督检查,有力有序执行。抗击疫情工作推进到哪,监督保障就跟进到哪。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在党委领导下,积极主动履职,有效发挥作用,严肃查处对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中央决策部署不重视、不落实等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严肃查处在疫情防控中不担当、不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严肃查处贪污、挪用、截留、挤占疫情防控资金物资、哄抬物价及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用严明的纪律凝聚起众志成 城、全力以赴、共克时艰的强大正能量。

(三)《关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强化监督的通知》摘选(2020 年 1 月 28 日威海市纪委市监委印发)

通知要求,要严肃执纪问责。坚持监督提示在前、追责问责在后,失责必问、问责必严,凡是发现对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及省委、市委工作要求不重视、不落实,歪曲党中央决策部署、造谣传谣、扰乱社会秩序,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担当、不作为、慢作为、假作为,重要信息瞒报、漏报、迟报、错报、谎报,不服从组织安排、擅离职守、临阵退缩、推诿扯皮、贻误工作,贪污、挪用、截留、挤占疫情防控资金物资等行为,一律从严问责,既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又追究主体责任和领导责任,对典型问题及时公开通报曝光,切实把各项纪律要求立起来、严起来。同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容错纠错,激励党员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的纪律保障。

二、《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摘选(2020 年 2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

(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 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二)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 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 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 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七)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十)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摘选(2018 年修订)

(一)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五十条第二款 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七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二)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一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二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三)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

(2)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

(3)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

(4)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摘选(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